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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农场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 |||||
| 更新时间:2008-8-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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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重、一般性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安全的副职及事故责任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当年不能晋职晋升。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事故情节及损失程度,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安全的副职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按领导罚款额的3倍处罚,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火灾事故直接损失在5000元以上。 (二)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伤亡或直接损失在1000元以上。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六)其他安全事故。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开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并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事故工作。会议要有记录,对事故隐患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四条对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报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五条对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当按程序和时限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的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违反本款规定的,主要领导及主管安全副职给予口头警告并加倍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单位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防范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七条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查出的事故隐患,要求立即排除,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要做好防护设施,对限期内没整改的事故隐患或不按要求设立防护设施的单位,主管安全的副职或责任人给予200元处罚。 第八条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及生产事故隐患不符合条件的场所和单位,安全监察部门有权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场所和单位,要坚决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并依法处罚。 对故意拖延整改工作的单位领导,负责隐患整改督查办的领导要承担领导责任。因拖延整改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对相关的责任人(含领导责任)给予经济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农场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安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条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农场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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