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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兰县兽药管理办法          【字体:
呼兰县兽药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07-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确保兽药安全有效地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细则》、《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兽药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宣传、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畜牧局是我县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畜牧局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兽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县畜牧局审核同意,由省畜牧局审核批准,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后,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后方可生产。

  第五条 外埠设立兽药直销点(挂牌)、联系兽用新药品临床试验、新生物制品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经县畜牧局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兽药经营单位系指专营和兼营兽药的单位,包括批发公司、零售药店及经营进出口兽药业务的单位。

  开办兽药经营业务,必须由县畜牧局审核批准并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单位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兽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定期审验一次,否则按无效处理。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内部必须本有一名以上药剂师士或兽医技术员,并由技术人员负责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及技术咨询业务。无药学、兽医学技术的人员,须经县畜牧局培训并通过兽药经营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凡无技术人员或聘请技术顾问不能每天坚持岗位的,一律不准营业。

  第八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的兽药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单位、生产批号、有效期、产品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

  第九条 兽药采购实行《兽药采购登记簿》制度。兽药经营单位应将采购的兽药按规定项目及时填写在《兽药采购登记簿》上,对不执行本条规定者,一经查出所经营兽药质量有问题时,将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禁止经营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兽用疫(菌)苗、兽用铵钠咖等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这类药品由县畜牧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由指定单位销售。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禁止经营下列药品: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药检质量不合格的;

  (三)未取得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九)自行配制,自行分装的;

  (十)医疗单位制剂室生产的制剂。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不得混营粮、油食品。食杂商店不得混营兽药。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单位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兽医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动物病理剖检。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接受药栓部门对所经营的兽药进行抽样检测。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品管理

 

  第十六条 经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开办的兽医医疗单位、个体兽医诊所要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对所采购的兽药,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凡不合格的兽药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经检验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供本单位临床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章 兽药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九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条 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兽药监督员证》,行使兽药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受可偿还单位要按照规定提供样品和必需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兽药监督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个人,兽药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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