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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兰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 |||||
| 更新时间:2007-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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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本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呼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县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县辖城镇规划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翻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十层以上(含十层 或基础埋深达3米以上(含3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县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审批后,规划、建设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要确保平战结合的双重使用功能。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人防部门批准的图纸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确需更改的,须经人防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为防止经批准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证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分别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预算造价 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全额退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单独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完整保存技术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人防部门存档。建设、设计、施工及使用单位都应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下,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亦称结建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受地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饱和的。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收20元(省规定的上限为28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部门负责全县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者维护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向人防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取土、采石等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四)在人防工程的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向人防部门缴纳现行工程造价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部门,安全部门,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全县的早期地道工程,由人防部门按工程质量状况划分为良好、一般、报废三种。良好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况。一般工程要加强安全检查,防止坍塌现象出现。报废工程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地面建筑和人身安全,并制订规划,筹措资金,随时准备进行抢险和有计划地进行回填。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义务工费。人防义务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必须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义务工费收缴工作。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除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建防空地下室 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由县人 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 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下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县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县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 五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赔偿的。 ( 六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其他废杂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义务工费、人防工程补建费,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费等人防专项经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 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下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县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县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 五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赔偿的。 ( 六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其他废杂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义务工费、人防工程补建费,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费等人防专项经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 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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