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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克昭盟地方煤炭纠察工作实施办法 | |||||
| 更新时间:2007-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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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关于组建伊克昭盟地方煤炭纠察队的决定》(伊署发〖1 996〗35号精神、成立盟、旗市两级地方煤炭纠察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盟、旗市两级地方煤炭纠察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乡镇煤矿管理 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清理整顿乡镇煤矿的一系列文件, 对全盟地方煤、焦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进行纠察,并监督各级煤炭管理站煤焦销售票证发放、管 理及准销证的回收情况。 第三条 各级地方煤炭纠察队的工作任务,是确保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煤炭法 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巩固清理整顿地方煤矿的成果,在全盟建立起依法生产、 依法经营的良好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条 各级地方煤炭纠察队应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更不准对其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盟设地方煤炭纠察大队,旗市设地方煤炭纠察中队。 第六条 旗市煤炭纠察中队负责向盟纠察大队和旗市煤炭管理局汇报工作。其业务工作由盟 煤炭纠察大队领导,日常管理工作由旗市煤炭管理局负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煤炭纠察队,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业专职。盟煤炭纠察大队 定编10人,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原则上定编5-10人。 第八条 各级地方煤炭纠察队设队长1人,副队长1至2人。盟煤炭纠察大队长由盟煤炭管 理局任命;旗市纠察中队长由旗市煤炭管理局推荐,盟煤炭纠察大队任命。 每九条 盟煤炭管理局每年对盟煤炭纠察大队队员考核一次,盟煤炭纠察大队和旗市煤炭管 理局每年共同对旗市煤炭纠察中队队员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队员,高离纠察队工作。具体考 核办法由盟煤炭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煤炭纠察队员的标准与守则 第十条 煤炭纠察队员配备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要求政治素质好,办事能力强,具有 专业知识,熟悉业务,吃苦耐劳,遵守纪律。 第十一条 煤炭纠察队员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依法纠察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得以权代法,以人代法。 (二)坚持原则,要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面前毫不让步,不 得徇私情、送人情。 (三)秉公办事,要注意调查研究,认真履行职能,处理事务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偏 听偏信,挟私报复。 (四)廉洁奉公,严于律已,树立纠察队员清正廉洁形象,决不允许索取或接受被纠察单位 或个人的任何财物。 (五)忠于职守,坚守工作岗位,做好岗位工作日志,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章 煤炭纠察范围与内容 第十二条 地方煤炭纠察队对涉及煤焦业务的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全盟境内的地方国有煤矿、乡镇、村开的人集体煤矿),军办煤矿、各行业(含国有 煤炭企业)开办的小煤矿、联营矿、股份煤矿、个体煤矿、煤焦生产企业。 (二)全盟境内从事煤、焦经营活动的经营企业和个人。 (三)全盟境内的各类煤炭管理站、开票点、收费点。 第十三条 地方煤炭纠察队在第十二条规定的纠察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纠察: (一)煤、焦生产企业: 1、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井,是否具备规定的开采条件。 2、从事煤炭生产、销售活动的矿井,是否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矿井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 3、是否有将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4、生产许可证是否按期进行了年检。 5、停办、关闭后的矿井,是否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6、是否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采规程,是否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是否达 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7、是否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超层越界开采。 8、在安全检查中,被检查部门认定安全状况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的矿井,是 否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9、在乡镇煤矿清理中被关闭的矿井、小土焦厂,是否仍在继续生产和销售。 10、在乡镇煤矿清理整顿中要求停产整顿及边生产边整顿的矿井,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11、各焦 粉厂、焦化厂收购的原煤是否有准销证。 12、各煤、焦生产企业的作业规程、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二)煤、焦经营企业: 1、有无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2、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无必要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4、有无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是否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6、是否有倒卖、伪造票证的行为。 7、专用票证是否有它用或倒卖的行为。 (三)各类煤炭管理站、开票点、收费点: 1、是否对已关闭或停产整顿的矿井发放或开具销售票证。 2、是否允许无准销煤矿之产品进入市场。 3、是否有私放车辆、损公肥私现象。 第五章 煤炭纠察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方煤炭纠察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下列纠察监督权: (一)督察煤矿生产和经营企业及煤炭管理站对有关煤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纠察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管理站或者用户了 解其执行有关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 供工作方便。 (三)对各旗市贯彻煤炭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盟行署有关清理整顿地方煤矿方针、政策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并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煤炭部、自 治区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其行政处罚。 (五)对各类煤管站、开票点、收费点的违规行为进行督查,并向其主管部门汇报,提出处 理意见。 第十五条 煤炭纠察队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掌握有关煤炭 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六条 煤炭纠察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着装,出示证件,佩带徽章,仪表庄重,待人礼 貌。 第十七条 被纠察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纠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举报者经煤炭主管部 门核实后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煤炭纠察队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实行每月检查制,盟煤炭纠察大队实行季度巡回检查及不定期 抽查旗市煤炭纠察中队执行情况,通过旬报、月报、季报和年终总结报告向盟煤炭纠察大队和旗 市煤炭管理局汇报。并随时贯彻煤炭纠察大队和旗市煤炭管理做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盟煤炭纠察大队要随时指导、协调、帮助各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完成纠察任务,并 对其处理的纠察事务进行必要的复查,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 第二十条 纠察对被纠察单位依法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规定立案、查明违法违章事实。 (二)按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煤炭纠察队公章和队长签字。 (四)按行政处罚第40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五)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 书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煤炭纠察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六)煤炭纠察队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 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在本旗市境内执行纠察任务,盟煤炭纠察大队在全盟境内可 单独或与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共同执行纠察任务。 第二十二条 煤炭纠察事项所使用的各种报表、表格、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由盟煤 炭纠察大队统一格式、统一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七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纠察队必须按规定建立和健全罚款、没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罚没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务验收和保管制度,财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报帐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纠察队收缴的罚没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第47条、 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纠察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管理办法及罚没收入的处理办法按盟财政局和盟煤炭局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煤炭纠察队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旗市煤炭纠察中队的经费,由旗市煤炭管理局作出预算上报旗市政府批准后, 从旗市煤炭专项资金中列支。盟煤炭纠察大队的经费,由盟煤炭管理局作出预算上报盟行署批准 后,由盟煤炭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过去盟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 本办法执行。 粉厂、焦化厂收购的原煤是否有准销证。 12、各煤、焦生产企业的作业规程、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二)煤、焦经营企业: 1、有无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2、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无必要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4、有无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是否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6、是否有倒卖、伪造票证的行为。 7、专用票证是否有它用或倒卖的行为。 (三)各类煤炭管理站、开票点、收费点: 1、是否对已关闭或停产整顿的矿井发放或开具销售票证。 2、是否允许无准销煤矿之产品进入市场。 3、是否有私放车辆、损公肥私现象。 第五章 煤炭纠察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方煤炭纠察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下列纠察监督权: (一)督察煤矿生产和经营企业及煤炭管理站对有关煤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纠察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管理站或者用户了 解其执行有关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 供工作方便。 (三)对各旗市贯彻煤炭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盟行署有关清理整顿地方煤矿方针、政策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并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煤炭部、自 治区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其行政处罚。 (五)对各类煤管站、开票点、收费点的违规行为进行督查,并向其主管部门汇报,提出处 理意见。 第十五条 煤炭纠察队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掌握有关煤炭 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六条 煤炭纠察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着装,出示证件,佩带徽章,仪表庄重,待人礼 貌。 第十七条 被纠察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纠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举报者经煤炭主管部 门核实后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煤炭纠察队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实行每月检查制,盟煤炭纠察大队实行季度巡回检查及不定期 抽查旗市煤炭纠察中队执行情况,通过旬报、月报、季报和年终总结报告向盟煤炭纠察大队和旗 市煤炭管理局汇报。并随时贯彻煤炭纠察大队和旗市煤炭管理做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盟煤炭纠察大队要随时指导、协调、帮助各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完成纠察任务,并 对其处理的纠察事务进行必要的复查,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 第二十条 纠察对被纠察单位依法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规定立案、查明违法违章事实。 (二)按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煤炭纠察队公章和队长签字。 (四)按行政处罚第40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五)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 书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煤炭纠察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六)煤炭纠察队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 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在本旗市境内执行纠察任务,盟煤炭纠察大队在全盟境内可 单独或与旗市煤炭纠察中队共同执行纠察任务。 第二十二条 煤炭纠察事项所使用的各种报表、表格、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由盟煤 炭纠察大队统一格式、统一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七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纠察队必须按规定建立和健全罚款、没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罚没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务验收和保管制度,财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报帐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纠察队收缴的罚没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第47条、 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纠察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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