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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附英文) (2)          【字体: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附英文) (2)
更新时间:2007-5-2
  第55条 适用范围
  本条之2改为:
  “如果旨在载运上述1所指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安全措施,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之6改为:
  “除配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选择性和补充性装置者外,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应符合本部分的各项规定,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6条 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本条全文改为:
  “1 机器处所应位于液货舱和污油水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备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2 起居处所、主液货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液货泵舱和用以隔开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储存舱的后方。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3 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A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允许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是这些处所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储存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并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和具有足够的灭火装置。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57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4 仅适用于兼用船:
  .1 污液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 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所述污液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敞甲板排放。
  .3 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 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5 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敞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6 应设有使甲板上货物溢出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和船舶,此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 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及前方限界面之后3m之内,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分隔应达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8.1 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8.2 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不准设门,但对不能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处所主管机关可准许设门。这些处所可以为货物控制站、食物库和物料库。如上述门是设在货物区域后方的处所,则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栓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8.3 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第58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4中,将“如果不在其他地方”改为“如果不在本部分其他地方”。
  第59条 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本条之2中,将最后一句中的两处“气体”改为“蒸气”。
  本条之3.3修改如下:
  将“第56.1条”改为“第56.4条”。
  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第61条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本条之1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液货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2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3.1中,将“液货甲板面积”改为“液货舱甲板面积”。
  本条之7中,将“液货甲板”改为“液货舱甲板”。
  本条之8中,将“400L”改为“400L/min”。在第四句中,将“液货舱甲板的任何区域”改为“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第62条 惰性气体系统
  本条之9.1中,将“19.2”和“19.3”分别改为“19.3”和“19.4”。
  本条之10.2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14.1改为:
  “14.1 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压力一真空防护装置,以防止液货舱遭受到:
  .1 在以最大速率装液货而所有其他出气口被关闭时,产生一个超过液货舱的试验压力的正压;或
  .2 在以液货泵的最大额定排量卸液货而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产生一个超过700mm水柱压力的负压。
  上述防护装置如果不设在第59.1.1条所要求的透气系统上,或者不设在各个液货舱上,就应设在惰性气体

总管上。”
  本条之20.1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8、9.2、10.2、10.7、10.9、11.3、11.4、12、13.1、13.2、13.4.2、14.2和19.8;”
  本条之20.2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12、13.1、13.2和14.2。”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替代文本)
  
  A部分 通 则
  第1条 适用范围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2 本章内,术语“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系指在这样的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且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3 本章内:
  .1 “建造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所有船舶”系指在1986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有客船”和“所有货船”均应照此解释;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改装为客船时,均应按在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客船对待。4 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 保证在本条之4.2和4.3规定的前提下,使之达到1986年7月1日前有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2 对没有达到本条之4.1要求的船舶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加以考虑,以便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使其尽早地基本达到那些要求;
  .3 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换或增设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与装置达到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与被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4 审批按本条之6配备的救生设备。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如能保持良好状况,主管机关允许它们不完全达到本章要求;
  .5 除本条之4.3所述的那些救生艇筏和降落设备外,保证在1991年7月1日或以后更换或安装的救生设备确实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得到鉴定、试验和认可。5 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第8、9、10、18和25条的要求,而且在其所述的范围内,第19条也适用。6 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对第6.2.3条、第6.2.4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6.3条、第27.2条、第27.3条和第30.2.7条的要求,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第2条 免 除1 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和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任何具体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圣的旅客,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1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与
  .2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第3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内的定义如下:1 持证人员 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生效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要求,授权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精通救生艇筏业务证书的人员;或持有非该公约缔约国家的主管机关为该公约证书的相同目的而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证书的人员。2 探测 系指幸存者或救生艇筏位置的测定。3 登乘梯 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以供安全登入降落下水后的救生艇筏的梯子。4 自由漂浮下水 系指艇筏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5 自由降落下水 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在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6 救生服 系指减少在冷水中穿着该服人员体热损失的保护服。7 气胀式设备 系指依靠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在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设备。8 充气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无论何时均保持充气备用状态的设备。9 降落设备或装置 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工具。10 长度 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线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11 型深
  .1 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在船舷处的干舷甲板梁上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
  混合结构船舶,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舶中横剖面的下部具有凹
  形,或装有厚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
  点量起。
  .2 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舶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
  延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 凡干舷甲板为阶梯形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点时,型深应量到甲
  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平行的延伸线。12 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 系指具有本章规定没有充分述及的新特征,但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13 救助艇 系指为救助遇险人员及集结救生艇筏而设计的艇。14 拯救 系指幸存者安全寻回。15 逆向反光材料 系指以相反方向反射射入光束的材料。16 短程国际航行 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距离与返航航程均不得超过600海里。最终目的港系指船舶开始返航回到启程国的计划航次中的最后停靠港。17 救生艇筏 系指从弃船时候起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18 保温用具 系指采用低导热率的防水材料制成的袋子或衣服。
  第4条 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及认可1 除按照本条之5和6的规定外,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2 在救生设备与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救生设备与装置:
  .1 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①加以试验,证实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2 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所规定的试验。 
 ①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救生设备的试验建议”。 
3 在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设备或装置:
  .1 提供至少等效于本章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②加以鉴定和试
  验。;或 
 ②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原型新颖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与认可实施规则”。 
  .2 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业已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的鉴定和试验。4 主管机关所采用的认可程序尚应包括继

续认可或撤消认可的条件。5 在接受主管机关原先未加认可的救生设备与装置之前,主管机关应证实该救生设备与装置符合本章的要求。6 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的详细技术要求未列入C部分者,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5条 生产试验
  主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必须经受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这些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的。
  B部分 船舶要求
  
  第Ⅰ节 客船与货船
  第6条 通 信1 本条之2.3和2.4适用于所有船舶。对于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3和2.4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2 无线电救生设备2.1 救生艇筏用手提式无线电设备2.1.1 应配备达到第Ⅳ/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有保护、易于到达、在紧急情况下能随时移到任何一只救生艇筏上去的位置。对于救生艇远远地分置于船首和船尾的船舶则允许例外;在这种船上,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离船上主发报机最远的救生艇的附近。2.1.2 如果达到第Ⅳ/13条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是装在船舶每舷的救生艇内或装在第26.1.2.1条所说的从尾部降落的救生艇内的话,可不必按本条之2.1.1的要求办。2.1.3 如果由于船舶航行时间较短,主管机关认为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是不必要的话,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免除这种设备。2.2 救生艇用无线电报装置
  在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
  .1 如果船上的总人数在199人以上但不足1500人的话,第20.1.1.1条要求的救生
  艇中至少有一只要装有达到第Ⅳ/13条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
  .2 如果船上的总人数为1500人或以上的话,每舷至少有一只救生艇要装有此无线
  电设备。2.3 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船舶每舷应配备一符合第Ⅳ/14—1条要求的人工启动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它们应存放在能迅速搬入第26.1.4条所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任何救生艇筏上。2.4 双向无线电话设备2.4.1 应配备符合第Ⅳ/14—3条要求的双向无线电话设备,以供救生艇筏之间,救生艇筏与船舶之间,和船舶与救助艇之间的通信联系。没有必要每艘救生艇筏都配备一具此项设备;但无论如何,每艘船应至少配备三具此项设备。本要求亦适用于船上的其他设备,但该设备必须符合第Ⅳ/14—3条的相应要求。2.4.2 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仅要求此类设备符合第Ⅳ/14—3条的频率要求。3 遇险火焰信号
  应配备不少于12支符合第35条要求的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并应保存在驾驶室或其附近。4 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4.1 应配备一套固定式或手提式设备或两种型式设备的应急设备,供船上应变管制站、集合和登乘地点与要害位置之间的双向通信联系使用。4.2 该系统尚应以有线广播系统或其他适宜的通信设施作为补充。
  第7条 个人救生设备1 救生圈1.1 符合第30.1条要求的救生圈:
  .1 应分放在船舶两舷容易拿到之处,并在可行范围内,分放在所有延伸到船舷的露天
  甲板上;至少有1个应放在船尾附近;
  .2 其存放应能随时迅速取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永久制牢。1.2船舶每舷至少有1个救生圈应装有符合第31.4条要求的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不少于其存放处在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高度的2倍,或30m,取其大者。1.3 不少于总数一半的救生圈应设有符合第31.2条要求的自亮灯;这些救生圈中不少于2个应设有符合第31.3条要求的自发烟雾信号,并应能自驾驶室迅速抛投;设有自亮灯的和设有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应相等地分布在船舶两舷,这类救生圈不是按本条之1.2要求的装有救生索的救生圈。1.4 每个救生圈应以印刷体大写罗马字母标明其所属船名和船籍港。2 救生衣2.1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一件符合第32.1条或第32.2条要求的救生衣,另外尚应:
  .1 配备船上旅客人数至少10%的适合儿童穿着的救生衣,或为每个儿童配备1件救
  生衣而可能需要更多的数量;
  .2 配备供值班人员使用的,并供设置在很远的救生艇筏地点使用的足够数量的救生衣。2.2 救生衣应放在容易到达之处,其位置应加明显标志。凡由于船舶的特殊布置,按上面本条之2.1要求配备的救生衣变得无法拿到时,可制定满足主管机关的变通规定,可以包括增加配备救生衣的数量。3 救生服3.1 每个指派为救助艇艇员的人员应配备一件适当尺码的、符合第33条要求的救生服。
  第8条 应变部署表与应变须知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2 船上每个人员应配备一份在紧急情况应变时必须遵循的明确的须知。3 符合第53条要求的应变部署表应展示在全船各明显之处,包括驾驶室、机舱和各船员起居处所。4 用适当的文字书写的图解和应变须知应在旅客舱室张贴,并在集合地点及其他旅客处所明显地展示出来,以告知旅客:
  .1 他们的集合地点;
  .2 应变时必须采取的必要行动;
  .3 救生衣的穿着方法。
  第9条 操作须知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3 应在救生艇筏及其降落操纵器的上面或附近,设置告示或标志,它们应:
  .1 图解说明此操纵器的用途及此项设备的操作程序,并提出有关须知或注意事项;
  .2 在应急照明情况下,容易看清;
  .3 使用符合本组织建议要求的符号。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2 船上应有足够数量受过训练的人员来召集和协助未受过训练的人员。3 船上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他们可以是驾驶员或持证人员)来操作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所需要的救生艇筏及其降落装置。4 每艘必须使用的救生艇筏,应由一名驾驶员或持证人员负责指挥。但主管机关经适当考虑到航程的性质、船上人数和船舶的特点,可以准许精通救生筏的降放、回收和操作的人员来代替具有上述资格的人员负责指挥救生筏。救生艇尚应指派1名副指挥。5 负责人应有一份该救生艇筏船员名单,并应确保在其指挥下的船员是熟悉他们各项任务的。救生艇的副指挥亦应有一份该救生艇船员名单。6 每艘按第6.2.2条要求配备无线电报设备的救生艇,应指派1名能操作该设备的人员。7 每艘机动救生艇筏应指派1名能操作发动机和进行较小调整的人员。8 船长应确保本条之2、3和4所指人员妥善地分配到本船救生艇筏中。
  第11条 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布置1 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艇和救生筏,应放在尽可能靠近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地方。2 集合地点应设在紧靠在登乘地点。每个集合地点应有足够的场所,以容纳指定在该地点集合的所有人员。3 集合与登乘地点均应设在容易从起居和工作处所到达的地立。4 根据情况,集合与登乘地点应使用第Ⅱ—1/42或Ⅱ—1/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的照明系统,给予足够的照明。5 通往集合与登乘地点的通道、梯道和出口应加照明。该照明系统应能根据情况由第Ⅱ—1/42或Ⅱ—1/43条所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6 

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地点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筏。7 每处降落地点或每两处相邻的降落地点应设置符合第48.7条要求的登乘梯1具,每一登乘梯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和在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少于15°时,可从该甲板延伸到最轻载航行水线。但无论如何,在船舶每舷应至少设有1具登乘梯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准许以供登入在水面上的救生艇筏的认可装置来代替这些梯子。第26.1.4条所规定的救生筏可准许用其他登乘设施。8 凡有必要者,应设置将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贴靠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便人员能安全登乘。
  第12条 降落站
  降落站的位置应确保艇筏安全降落水中,应该特别注意离开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部分,除救生艇筏专门设计为自由降落下水者外,应尽可能使救生艇筏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下水。如设置于船的前部,则应设置在防撞舱壁后面有遮蔽的地方,对此,主管机关应对吊艇架的强度给予特别的考虑。
  第13条 救生艇筏的存放1 每艘救生艇筏的存放应:
  .1 使该救生艇筏及其存放装置均不干扰其他降落站的其他救生筏或救助艇的操作;
  .2 在安全和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靠近水面,而且对于不用抛出船外降落的救生艇筏应处于这样的位置,即:在登乘位置上的救生艇筏,当满载船舶在不利纵倾情况下向任何一舷横倾达20°或横倾到船舶露天甲板的边缘浸入水中的角度(以两者中较小角度者为准)时,应离水线不少于2m。
  .3 处在持续使用准备状态,使2名艇员能在不到5min内完成登乘和降落准备工作;
  .4 配齐本章所规定的装备;
  .5 在可行范围内,存放在安全的并有遮蔽的地方,并加保护免受火灾和爆炸引起的损害。2 顺船舷降落的救生艇应存放在推进器之前尽量远的地方,在船长为80m以上但少于120m的货船上,救生艇应存放在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不少于救生艇长度的地方,在船长为120m及以上的货船与80m及以上的客船上,救生艇应存放在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不少于一倍半救生艇长度的地方。凡合适者,船舶的布置应对在存放位置的救生艇加以保护使其免受巨浪引起的损害。3 救生艇的存放应附连于降落设备。4 救生筏不仅要达到第23条和第29条的要求,而且其存放还要做到用人工将救生筏从其系固装置上解脱开来。5 吊筏架降落的救生筏应存放在吊筏钩可达到的范围内,备有在本条之1.2所规定的纵倾和横倾范围内或由于船舶摆动或动力失误而不致造成无法操作的某些转移设施者除外。6 用于抛出舷外降落的救生筏的存放应能容易地转移到船舶的任何一舷以便降落,船舶每舷已存放第26.1条所要求的必须能在任何一舷降落的总容量的救生筏除外。
  第14条 救助艇的存放
  救助艇的存放应:
  .1 处在5min以内降落下水的持续准备使用状态;
  .2 在适宜于降落并收回的地方;
  .3 使该救助艇及其存放装置均不干扰其他降落地点的其他救生艇筏的操作;
  .4 如救助艇兼作救生艇者,符合第13条要求。
  第15条 救生艇筏降落与回收装置1 一切救生艇筏应配有符合第48条要求的降落装置,除非:
  .1 从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少于4.5m的甲板上登乘的救生艇筏,而且:
  .1.1 救生艇筏的质量不大于185kg;或
  .1.2 救生艇筏是存放在处于不利的纵倾达10°和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少于20°时,直接从存放地点降落下水;
  .2 质量不大于185kg,并且是超过按船上总人数200%所配备的救生艇筏之外的救生艇筏。2 每艘救生艇应配有一台能降落和回收该救生艇的设备。3 降落与回收装置应使该设备的操作人员,在救生艇筏降落期间以及在救生艇筏回收期间,能随时在船上观察到救生艇筏。4 船上所配备的类似救生艇筏仅应使用一种型号的脱开机械装置。5 在任一降落站,救生艇筏的准备工作和操作应不干扰其他降落站的其他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迅速准备工作和操作。6 吊艇索(凡使用时)的长度应于船舶最轻载航行在不利纵倾情况下及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小于20°时,足使救生艇到达海面。7 在准备和降落的过程中,救生艇筏、其降落设备以及必须降落的水面,根据情况应使用第Ⅱ—1/42或Ⅱ—1/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的照明系统给以足够的照明。8 应备有在弃船过程中,防止船舶的任何排水排到救生艇筏上的装置。9 如救生艇筏有被船舶减摇翼造成损坏的危险者,则应备有由应急电源驱动的能将减摇翼收回船内的装置;驾驶室应设有应急电源操纵的指示减摇翼位置的指示器。10 如配备符合第42条或第43条要求的救生艇者,应装设吊艇架横张索,在其上设置不少于2根足够长度的救生索,能于船舶最轻载航行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及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小于20°时到达水平面。
  第16条 救助艇的登乘、降落与回收装置1 救助艇的登乘与降落设备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救助艇让船员登上并降落。2 如救助艇是船舶救生艇筏中一艘者,其登乘布置与降落站尚应符合第11条和第12条各项要求。3 降落设备应符合第15条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一切救助艇应能在船舶于平静水面前进航速达到5kn时降落下水,凡有必要者可利用艇首缆。4 回收装置应能迅速地收回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的救助艇。如救助艇兼作救生艇者,应能迅速地收回载足救生艇属具及经认可的至少6人的额定乘员的救助艇。
  第17条 抛绳设备
  应配备1具符合第49条要求的抛绳设备。
  第18条 弃船训练与演习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2 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及文娱室,或每间船员住室应配有一份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3 集合演习与操练3.1 每个船员每月应至少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25%以上的船员未参加该特定船上的上个月弃船和消防演习,应在该船离港后24h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如果某类船舶这样做是不可行的话,主管机关可同意至少是相当的其它安排。3.2 在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h内举行旅客集合演习。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和应变时采取的行动。如在已举行过应变演习后,只有少数旅客在港口上船,则应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所规定的应变须知就足够了,不必进行另一次集合演习。3.3 在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如在离港后不举行旅客集合演习者,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所规定的应变须知。3.4 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1 使用第6.4.2条所规定的报警系统,召集旅客和船员至集合地点,并确使他们了解应变部署表中所规定的弃船命令;
  .2 向集合地点汇报,并准备执行应变部署表所述的任务;
  .3 查看旅客和船员穿着是否合适;
  .4 查看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5 在完成任务必要的降落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 起动并运转救生艇发动机;
  .7 运转降落救生筏所用的吊筏架。3.5 不同的救生艇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按本

条之3.4.5要求,在逐次演习中降下。3.6 演习应尽可能按实际应变情况进行。3.7 每只救生艇应在每3个月至少一次的弃船演习中乘载经指定的操作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对于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如果由于港口泊位的安排和营运格局不允许这些救生艇在某一舷降落下水者,主管机关可准许救生艇不在该舷降落下水。但无论如何,所有这些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下降一次,并每年至少降落下水一次。3.8 除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外,救助艇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每个月乘载经指定的船员下水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一切情况下,应至少每3个月按此要求进行一次。3.9 如救生艇与救助艇的降落下水演习是在船舶前进航行中进行者,因为涉及危险,该项演习仅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在有此项演习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演习。3.10 在每次弃船演习时,应试验集合与弃船所用的应急照明系统。4 船上训练与授课4.1 应尽可能快地,但不迟于船员上船后两星期内,进行船舶救生设备(包括救生艇筏属具)用法的船上训练。但无论如何,如船员是定期安排轮流派上船者,应在不迟于第一次上船后两星期内,进行此项训练。4.2 应进行讲授船舶救生设备的用法和海上救生须知方面的课程,其间隔期与演习间隔相同。每一课程内容可以是关于船舶救生设备系统中各个不同的部分,而每2个月一期的课程内容应包括全部船舶救生属具设备。每个船员均应听课,课程应包括但没有必要仅限于:
  .1 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与使用;
  .2 低温保护问题,低温急救护理和其他合适的急救程序;
  .3 在恶劣气候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船舶救生设备所需要的其他专门课程。4.3 在每艘装设吊架降落救生筏的船舶上,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举行此项设备用法的船上训练。每当可行时,此项训练应包括充气与降下救生筏。这只救生筏可以是训练专用救生筏,而不是船舶救生设备的组成部分;这只专用救生筏应加显著标记。
 

总管上。”
  本条之20.1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8、9.2、10.2、10.7、10.9、11.3、11.4、12、13.1、13.2、13.4.2、14.2和19.8;”
  本条之20.2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12、13.1、13.2和14.2。”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替代文本)
  
  A部分 通 则
  第1条 适用范围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2 本章内,术语“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系指在这样的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且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3 本章内:
  .1 “建造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所有船舶”系指在1986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有客船”和“所有货船”均应照此解释;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改装为客船时,均应按在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客船对待。4 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 保证在本条之4.2和4.3规定的前提下,使之达到1986年7月1日前有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2 对没有达到本条之4.1要求的船舶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加以考虑,以便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使其尽早地基本达到那些要求;
  .3 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换或增设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与装置达到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与被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4 审批按本条之6配备的救生设备。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如能保持良好状况,主管机关允许它们不完全达到本章要求;
  .5 除本条之4.3所述的那些救生艇筏和降落设备外,保证在1991年7月1日或以后更换或安装的救生设备确实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得到鉴定、试验和认可。5 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第8、9、10、18和25条的要求,而且在其所述的范围内,第19条也适用。6 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对第6.2.3条、第6.2.4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6.3条、第27.2条、第27.3条和第30.2.7条的要求,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第2条 免 除1 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和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任何具体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圣的旅客,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1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与
  .2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第3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内的定义如下:1 持证人员 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生效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要求,授权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精通救生艇筏业务证书的人员;或持有非该公约缔约国家的主管机关为该公约证书的相同目的而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证书的人员。2 探测 系指幸存者或救生艇筏位置的测定。3 登乘梯 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以供安全登入降落下水后的救生艇筏的梯子。4 自由漂浮下水 系指艇筏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5 自由降落下水 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在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6 救生服 系指减少在冷水中穿着该服人员体热损失的保护服。7 气胀式设备 系指依靠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在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设备。8 充气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无论何时均保持充气备用状态的设备。9 降落设备或装置 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工具。10 长度 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线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11 型深
  .1 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在船舷处的干舷甲板梁上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
  混合结构船舶,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舶中横剖面的下部具有凹
  形,或装有厚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
  点量起。
  .2 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舶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
  延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 凡干舷甲板为阶梯形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点时,型深应量到甲
  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平行的延伸线。12 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 系指具有本章规定没有充分述及的新特征,但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13 救助艇 系指为救助遇险人员及集结救生艇筏而设计的艇。14 拯救 系指幸存者安全寻回。15 逆向反光材料 系指以相反方向反射射入光束的材料。16 短程国际航行 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距离与返航航程均不得超过600海里。最终目的港系指船舶开始返航回到启程国的计划航次中的最后停靠港。17 救生艇筏 系指从弃船时候起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18 保温用具 系指采用低导热率的防水材料制成的袋子或衣服。
  第4条 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及认可1 除按照本条之5和6的规定外,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2 在救生设备与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救生设备与装置:
  .1 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①加以试验,证实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2 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所规定的试验。 
 ①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救生设备的试验建议”。 
3 在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设备或装置:
  .1 提供至少等效于本章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②加以鉴定和试
  验。;或 
 ②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原型新颖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与认可实施规则”。 
  .2 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业已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的鉴定和试验。4 主管机关所采用的认可程序尚应包括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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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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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