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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 |||||
| 更新时间:2007-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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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989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法制建设,保证政府规章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它的实施。 第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改革开放,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是: (一) 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二)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由市政府先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通告五种。 第五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设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章要做到目的明确,概念准确,用词严谨,文字简洁,层次分明,规范界限清楚,并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防止重复和冲突。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年末拟订第二年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发布。 市委、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政府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范围的规章,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主办,由其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联合起草小组。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呈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 规章草案定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连同规章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送审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和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对经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采用发征询意见通知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进行修改或提出重新草拟的建议;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主办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将分歧意见和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规章草案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如无不同意见,也要回函答复。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主管领导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复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审 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以市政府或市长的名义发布政府令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文件。发布的规章,应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在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规章内容同法律或上级政府的规定相违背或同实际情况相脱离时,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停止执行意见,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研究后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以市政府或市长的名义发布政府令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文件。发布的规章,应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在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规章内容同法律或上级政府的规定相违背或同实际情况相脱离时,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停止执行意见,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研究后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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