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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字体:
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07-5-2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长岛县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永红、佟德重,山东省长岛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蓬莱市登州镇西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本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青,青岛市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德珉,蓬莱市矿产开发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长岛县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蓬莱市
登州镇西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发生浅滩采砂损害赔偿纠纷,不服青岛海
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八十
年代后期,原告西庄村以西的海岸遭海水侵蚀的现象加剧,许多地段沙滩已不复
存在,土地被冲毁。从1985年至1993年,西庄村沿海土地面积减少16
5.29亩,直接经济损失达343.65万元。为避免使损失继续扩大而修建
的护岸工程,预计费用为561.2万余元。     1990年4月,烟台市政府
聘请国家海洋局烟台海洋管区(以下简称烟台管区)对西庄村海岸遭受海蚀的情
况进行调查论证,烟台管区于9月上旬写出《蓬莱县西庄以西海岸侵蚀的调查研
究》报告。9月中旬,烟台市政府邀请了11位海洋方面的专家对该报告进行了
评审。

评审意见认为:西庄村以西一带海岸遭受侵蚀,是多年自然演变、暴风浪及人
为岸边挖砂所致。登州浅滩对这一带海岸,具有一定的减弱波浪、流和风暴浪
袭击海岸的作用,潮待州以西的浅滩因距离岸远,作用微小。 1990年11
月15日,蓬莱市政府委托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一所)
对“海洋侵蚀的原因,海岸侵蚀发展的可能程度,解决海蚀的主要对策和方法”
进行研究。海洋一所于1992年12月提出了《蓬莱西庄至栾家口海岸侵蚀原
因及治理对策研究》的报告。该报告认为,西庄村至栾家口海岸侵蚀的原因是自
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的被破坏,其中在登州浅滩采砂是该段海岸侵蚀加
速的主要原因。该报告获得山东省科委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登州浅滩位于距西庄村1.5公里的海域内,与海岸呈东南西北走向的约45°
夹角。该浅滩由四人洲、二日洲、潮待洲和新井洲组成。在1974年版海图
上的5米等深线范围内,该浅滩最小水深为1.1米,平均水深为3.2米,
面积为3.96平方公里。据海洋一所1990年11月和12月的现场实测,
登州浅滩5米等深线以内的面积,已经由1974年的3.96平方公里缩小
为0.5平方公里,其平均水深也降低了1.1米。      被告海运公司从19
86年7月平始在登州浅滩采砂,1989年9月16日取得为期两年的“临
时采矿许可证”。1991年1月10日,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发布通告,
决定自同年2月1日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登州浅滩一带采砂,但直至同
年5月21日,海运公司才停止采砂。从1987年至1991年,海运公司
在登州浅滩采砂的总量为969849吨。同在登州浅滩采砂的单位,还有长
岛县鹊嘴海运公司和烟台港修建公司,但其采砂量均少于被告。另外,原告西
庄村从七十年代后期至1986年,曾经组织村民在遭受侵蚀的海岸沙滩上挖
砂外卖,沿岸其他村民也有类似的情况,采砂量难以统计。原告承认每年采砂
量约为3000吨至5000吨。      鉴于本案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而且存
在着两个结论不同的调查报告,法院于1994年10月18日委托中国科学
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科学院海洋所)对两份报告的科学性进行鉴定。该所
指派了在海洋环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质和海洋地质等方面的研究
员和副研究员共5人进行了鉴定,并于1995年5月15日出具了《中国科
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

该报告认为,海洋一所的报告“实测数据较多,论述与分析较全面”,“有关
海岸侵蚀原因分析等篇章论述较为客观。”该报告还认为,“西庄海岸侵蚀加
剧的主要原因是登州浅滩的消退,而登州浅滩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在登州浅
滩大量挖砂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科学研究的
权威性机构,其指派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能力,且人员构成合理;鉴定人员
在鉴定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研
究和审查,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因此,其做出的结论审慎认真、客观全面
、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海运
公司在登州浅滩长期、大量采砂,是造成原告西庄村因海蚀加剧遭受损失的原
因之一。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前的采砂行为,是对西庄村合
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
必要的补救措施。“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后的采砂行为,虽
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
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西庄村遭受的损害,是自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消退等多种原因形成的,
海运公司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庄村主张由海运公司承担全部
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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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西庄村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
其他损失由原告西庄村自行承担;
  二、被告海运公司补偿原告西庄村155.98万元,作为其采取必要的护
岸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费用。案件受理费64010元和鉴定费15
000元,由西庄村承担57282.25元,海运公司承担21727.7
6元。    

上诉人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事
实验证,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对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养殖、挖砂数量对登
州浅滩的影响、挖砂开始时间等未考虑,缺乏科学性;鉴定报告是个别人的意见,
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庄村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科学公允,判决合法正确,要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
资料、证明、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
查,可以采信。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受一审法院委
托对烟台管区和海洋一所两份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是合法的,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海运公司提出该
鉴定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鉴定内容
不全面,没有经过实践检验,学术界认识不一致为由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
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
费64010元由上诉人长岛县海运公司负担。
  

p;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西庄村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
其他损失由原告西庄村自行承担;
  二、被告海运公司补偿原告西庄村155.98万元,作为其采取必要的护
岸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费用。案件受理费64010元和鉴定费15
000元,由西庄村承担57282.25元,海运公司承担21727.7
6元。    

上诉人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事
实验证,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对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养殖、挖砂数量对登
州浅滩的影响、挖砂开始时间等未考虑,缺乏科学性;鉴定报告是个别人的意见,
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庄村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科学公允,判决合法正确,要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
资料、证明、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
查,可以采信。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受一审法院委
托对烟台管区和海洋一所两份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是合法的,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海运公司提出该
鉴定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鉴定内容
不全面,没有经过实践检验,学术界认识不一致为由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
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
费64010元由上诉人长岛县海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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