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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群忠诉海口市邮政局代交电话费发生错误要求按乱收费行为依其承诺发给奖金案          【字体:
严群忠诉海口市邮政局代交电话费发生错误要求按乱收费行为依其承诺发给奖金案
更新时间:2007-5-2
    
  原告:严群忠。

  被告:海口市邮政局。

  原告严群忠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在被告方下属的秀英区先烈路邮政储蓄所开设有活期储蓄帐户,委托该所按时代交每月的电话费。1996年12月初,原告去该所取11月份的电话费发票时,发现11月份被加收了16元的停机开通费,遂要求营业员帮助查询。后来,原告又发现当年5月和10月也不知何原因被电信局加收滞纳金0.75元和1.15元。1997年5月9日,原告看到《海口晚报》上刊登海口市邮政局从1993年10月起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对举报乱收费行为被查实后,按多收金额的100倍给予奖励的报道,遂于1997年5月16日向海口市邮政局投诉先烈路邮政储蓄所多收电话费17.90元一事,并要求该局按照其所作的社会服务承诺,奖给其1790元。海口市邮政局派员到该所调查后,认可原告被电信局加收开通费、滞纳金等共计17.90元,是因该所工作人员漏抄了原告的电话费记帐卡(用户向电信局交电话费的凭据),造成逾期交费事实所致,但不属于乱收费行为,即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退还17.90元给原告,不同意按其社会服务承诺奖励原告。原告因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于1997年6月10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现其承诺,发给其奖金1790元,并赔偿其因多次交涉投诉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口市邮政局答辩称:我局在代原告严群忠缴交电话费过程中,因营业员工作不认真,漏抄原告的电话费记帐卡,造成原告逾期缴交电话费,被海口市电信局按规定扣罚滞纳金和电话停机后开通费17.90元。这一收费确实因被告下属单位的工作失误引起的,但不属于乱收费行为。乱收费是指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价格标准,巧立名目坑害用户利益的行为。故不能按服务承诺发给奖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海口市电信局扣罚滞纳金和开通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电信局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停机开通费,不属于被告的乱收费行为。原告投诉后,被告曾通过多种方式与原告联系,承认工作中确有失误,还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过,并将开通费、滞纳金17.90元如数退给了原告。被告知错改错的做法,弥补了其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群忠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严群忠不服,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理由,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改判。

  海口市邮政局同意原审判决。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严群忠1996年被海口市电信局扣罚滞纳金和开通费17.90元,系海口市电信局按规定收取,且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失误引起,属于错收,不属于被上诉人海口市邮政局的乱收费行为。上诉人投诉后,海口市邮政局查明了事实,并向严群忠当面道歉和退回了错收的费用,故上诉人以海口市邮政局乱收费为由提出上诉,要求给予100倍的奖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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