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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
| 更新时间:2007-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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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题:代表受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法》第五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人大代表改变公仆地位,防止人大代表可能发生的违法乱纪、意志衰退、脱离选民、脱离群众,不对选民负责,甚至以权谋私等。选民通过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使我国的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置于全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督促代表自觉实践“三个代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督促代表加强学习,改进工作,弥补不足,更好地发挥作用。 该条规定对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人民代表作用起着具有非常重要、积极的意义。但我们在基层人大工作的过程中发现,人们对人大代表应享有的权利一般比较重视,而对其应尽的义务,特别是应接受选民监督更容易忽视。对代表的监督在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都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真正意义上的广泛的、有效的监督,还缺乏完整系统的经验和做法。我们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选民对代表发挥的作用不够了解、不够满意,人大代表也很少向选民传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有的代表对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宣传少;走访选民了解情况少,在本月中提出议案、批评、意见、建议少;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少;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动工作少。同时,有相当一部分代表还认为自己所在代表小组活动开展形式比较单一,活动内容不够丰富。 以上情况表明,重视和加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是当前人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否则,将影响人大工作的开展和加强,影响人们对人大性质、地位、作用的认识。 二、问题:选民监督代表工作引起高度重视 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向选民述职、报告工作,在我市宝应县、邗江县人大试点的基础上将逐步推开。从目前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情况看主要存在着选民监督意识不强、代表履行职责不够、监督机制不全等问题。 (一)选民监督意识不强。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较多选民对这一神圣的权利不够重视,认为选举不过是一种形式,组织上定一下就可以了,选谁不选谁都无所谓,有的甚至不愿参加选举。这一思想导致的结果就是选举不负责任、放松了人大代表的入口关,致使一部分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人进入了代表队伍。同时,在这一思想的驱使下,对代表的监督也就无从谈起。有的选民根本就不想监督代表,认为只要选出代表就尽了自己的选举责任,至于代表能不能为民办事,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自己就管不着了。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代表法》中还有选民监督代表的条款,自己还有监督的权利,还有的选民尽管知道自己有监督代表的权利,但不知道如何监督,再加上监督起来费神、费时,有的还会得罪人,监督后的效果更不知道怎么样,于是便懒得去惹这个麻烦,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此外,干部代表偏多,若这种类型的代表又不能正确摆正自己的位置,动辄以领导作指示的身份出现,就很难与选民甚至与代表沟通,选民也就不便、不必、不敢监督了。 (二)代表履行职责不够。人大代表是选民选出来的,选出来之后,有的代表便认为自己与选民没有关系了。往往把自己的代表身份看成是组织安排的结果,是一种应得的待遇,自己的代表行为只是对组织负责,不对选民负责。在这种思想驱使下,当然就不会向选民汇报并接受选民的监督。有的代表认为自己“势单力薄”,只不过行使“举举手”的权利,认为反正自己的一票无足轻重,也就没有必要兴师动众去征求选民对自己执行职务情况的有关意见。从而产生一种职务的优越感,不去主动联系选民,接受监督。还有的代表虽然想到了征求选民意见,传达本级人大会议情况,但由于目前与选民之间的沟通渠道不畅,加之怕人嘲笑自己多此一举,没事找事,于是也就不了了之,马马虎虎地维持到任期届满。 (三)监督机制不全。《代表法》中除第五条规定代表应接受选民监督外,在监督内容上、监督程序上、监督手段上未作明确规定,致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一手段很难落到实处,在现阶段的实际工作中,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往往是由于代表违法乱纪,直至触及了法律才被认为在罢免之列。而对没有触犯刑法的代表,不管他是道德品质低下、作风不正、政绩平平、甚至有失职、渎职之嫌,也可以任其存在,允许其“混”到任期届满。在具体操作上“罢免”或“撤换”等手段由于程序不明,选民与选民之间的沟通渠道、反馈渠道不畅,选民居住地分散,户口与居住地分离等原因,从而使这些手段极少运用。同时,因广陵区人大构成的特殊性,我们区人大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对代表监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服务,从而使监督虚化、淡化,长期以往,便产生了不良循环,选民不监督代表,代表不接受选民的监督也就成为了习惯。 三、解题:建立和完善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机制 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依法民主选举产生的,他既是国家的主人,又是人民的公仆,是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是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人大代表的性质决定了代表不仅在产生之初能反映选民的基本利益,整个社会的基本利益,而且始终都必须以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为宗旨,始终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建立和完善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一是提高认识。区人大常委会要把选民监督代表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将此项工作当成一项必要的、长期的工作,深入宣传、精心组织,认真指导、热情服务,务求实效。在此基础上,提高选民和代表的监督与被监督的认识和积极性,自觉性、主动性。 二是理顺关系。要消除选民与代表仅仅是选举与被选举的错误观念,树立起代表与选民是代表与被代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认识,并建立选民与代表之间的制约机制,使双方的利益和意志能得到共同体现,从而增强其权力意识和责任意识。 三是建章立制。为使选民监督代表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我们感到在认真执行《代表法》和《选举法》的同时,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1)述职评议制度。代表应定期就自己履行人民代表职责的情况向选民和选举单位汇报,听取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评议意见,接受其监督。 (2)联系选民制度。要量化代表联系选民,反映选民意见及替选民办事的要求为目的,并进行定期检查。 (3)活动公开制度。除规定应保密的活动外,代表执行职务的活动应通过各种途径予以公开,以增强监督的透明度。 (4)质询代表制度。选民或选举单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提出对人大代表的质询案,并要求代表限期作答。 (5)资格终止制度。除《代表法》规定的资格终止条款外,还可就代表在执行上述制度方面作出有约束力的规定,如,对代表多次无故不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可终止其代表资格的规定。 (6)罢免撤换制度。建议上级人大常委会对罢免权和撤换权进行明确化、具体化。 四是提高素质。一是要有计划地对代表进行培训,提高代表参政议政的能力。二是要加强宪法赋予选民权利的宣传,对选民进行培训,提高其监督的自觉性和监督能力。三是对于干部代表过多,难以监督的问题,除领导干部代表应注意增强代表意识,摆正代表位置外,应在换届选举推荐代表名额时,严格掌握界别比例,不要用任何名义或变通的办法随意扩大领导干部的名额,保证代表界别的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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