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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日的由来及保护 | |||||
| 更新时间:2008-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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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这是基于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肯尼迪提出这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 同时,选择这样一天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各国消费者组织的合作和交往,在国际范围内引起重视,推动保护消费者的活动。正如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主席罗达房·帕金所说:“人民的交往,产品的交换,技术和通信的活动等等,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全球范围内考虑并行动。”她又说:“每个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应列入世界范围的为消费者权利的保障而斗争的行列。”当这种斗争每天继续下去的时候,我们在每年选择一天,让各方面都能听到我们为消费者而发出的声音,并且获得为未来的任务而努力的精神动力。世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是如何纪念“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 从1983年以来,每年的3月15日,世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要举行多种多样的纪念活动: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发布新闻公报:有的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在这一天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发布新闻公报,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情况,公布新的一年的工作计划,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做哪些工作。开展宣传活动:许多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的会员在他们出版的刊物上刊登介绍“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内容,有的通过电台和电视节目进行宣传,努力提高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有的组织在学校发放传单或消费者刊物,马来西亚,波拉卡消费者协会在学校集会上组织消费者权利的演说。举办征集与竞赛活动:有的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在这一天向公众征集“消费者权益歌”,然后选择优秀的歌曲作为有关消费者权益广播节目中的开始曲,有的组织演讲比赛或“一年中最差消费事件”的评比活动。 奖励为消费者运动作出贡献的人:1983年,希腊消费者保护学会对在1982年间积极报道消费者运动的报刊及记者予给予奖励。在挪威,消费者委员会对在过去的一年里写出质量较高的关于消费者问题的文章的作者予以表彰。举办消费者教育活动:阿根廷主妇协会于1984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发起成立消费者学校,为成人举办一系列的讲座。在南澳大利亚,公民与消费者事务部在商店搜集消费者意见,对消费者进行最佳购货的教育。印度卡纳塔克消费者服务社团则在这一天为学校负责消费教育的老师安排工作计划。检查:一些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在这一天组织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立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这些立法是否被认真贯彻了。展览:一些国家的消费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展览。有的以广告、宣传栏的形式向公众展示现实消费中存在的问题,有的还举办“不合格产品展览”。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后,每年的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都组织全国各地的消费者举办大规模的“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仅1989年,全国就有700多个大中城市和县城举行了纪念活动,且活动形式丰富多彩,声势大,影响大,效果好,起到了宣传群众,扩大影响的作用。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消费者保护,亦称消费保护,系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使用服务时,由社会确保其消费权益的思想和行为的统称。“消费者保护”思想萌芽于近代。在工业革命以前,世界经济形态属于传统的农业社会经济制度,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还不发达,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极其简单,且商品的功能划一,数量、质量都很有限,当时的保护消费者问题尚不突出。自18世纪末,工业革命的浪潮席卷全球,工业机器生产力日益取代旧农业手工生产力,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复杂化,这就出现了如下新的格局:第一、商品生产的规模扩大了,商品的花色品种大幅度增加,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消费者难以从直观上了解商品的性能,因而在选购商品上处于不利地位;第二,少数资本家(或生产者)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市场,加上销售组织的迅速发展和销售手段的现代化,迫使消费者接受其苛刻的交易条件,从而使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甚至是被愚弄和被损害的地位;第三,消费者在购买活动中受骗后,需要申诉并求得保护,这就导致了消费者保护思想的产生;第四,损害消费者活动的日益国际化,促使消费者保护活动和理论逐步发展为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最早提出消费者保护思想的,是1756年英国王室法庭首席法官曼斯菲德。他针对当时法律所奉行的“小心选购,出门不换”主义,提出了“买受人付给完整价金,应获得完美商品”的意见,从而第一个明确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以后,这一思想为各国广泛接受,并据此制定了各种消费者保护法律。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消费者保护思想及其实践发展较为完善的是美国和日本。在近100年的时间内,美国先后制定了《纯正食品药品法》、《食肉检查法》、《联帮商业委员会法》、《商业管制规则》、《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供货法》和《消费者租赁法》等等,这些法律对受理来自消费者的控告、规定产品责任、质量标准,到禁止假冒商品以及防止有潜在危险的消费品进入市场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为了制定和执行这些消费者保护法律,美国还先后成立了“消费者助善委员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等专门从事保护消费者的机构。1962年,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在其总统咨文中还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进一步完整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为推动国际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日本早在明治维新时代就颁布过《关于饮食品及其它物品的取缔法规》、《药品处理法规》。之后,又陆续颁布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食品卫生法》、《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消费者生活合作社法》、《家庭用品质量表示法》等。这些法规的制定,对实施消费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国建国以来,已陆续颁布过一些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如1972年的《生物制品新产品管理办法》,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6年及其以后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商标法》、《计量法》、《物价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等179个包含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法律法规。此外,还制定了898项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据了解,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草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规,将对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预期,我国的消费者保护工作将会日益系统和完善。根据联合国大会1985年4月9日未经投票通过的第39/248号决议附件《保护消费者准则》,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⑴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⑵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⑶使消费者取得充足信息,使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况的选择;⑷消费者教育;⑸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⑹有组织消费者及其他有关的团体或组织的自由,而这种组织对于影响到他们的决策过程,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在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主要是:了解权、选择权、安全权、索赔权、监督权、批评与建议权等。上述方面主要是根据消费者消费过程的特点及需要提出来的,也是各国从事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和实践的经验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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